来源:商务局时间:2012-10-12
序号 |
违 法 行 为 |
处 罚 依 据 |
适 用 情 形 |
自由裁量标准 |
备 注 |
1 |
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(家禽)的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,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,对拒绝、阻挠检查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的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(家禽)或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(家禽),情节轻微的或初次被查的 |
予以取缔,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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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(家禽)并拒绝、阻挠接受检查的,情节较重的,或经取缔后第二次被查的 |
予以取缔,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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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畜,并拒绝、阻挠接受检查的,情节严重的或经取缔后第三次(或以上)被查获的 |
予以取缔,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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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定点屠宰厂(场)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(家禽)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定点屠宰厂(场)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,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对拒不处理的,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一般 |
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1头(3只)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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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2-3头(4-10只);或经责令限期处理后,仍未处理的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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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4-5头(11-15只)的;或经再次责令限期处理后,仍未处理的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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严重 |
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造成其它待宰动物少量传染的;或不合格家畜(家禽)6-7头(16-20只);或经多次责令限期处理后,仍未处理的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3万元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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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造成对其它待宰动物较多传染的;不合格家畜(家禽)8-9头(16-20只)的;或经多次责令限期处理后,仍未处理的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3-4万元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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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合格家畜(家禽)造成其它待宰动物大量传染的;不合格家畜(家禽10头(30只)以上的 |
责令限期处理,可并处4-5万元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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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不处理的 |
拒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家畜(家禽)的 |
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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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定点屠宰厂(场)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定点屠宰厂(场)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(家禽)产品数量少于3头(10只)的;或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(家禽),经及时召回,未造成或造成轻微危害的 |
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0.5倍以下的罚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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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(家禽)产品数量多于3头(10只)以上的;或出厂(场)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(家禽),未经及时召回或经召回,但造成一定危害,尚不构成犯罪的 |
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0.5-1倍罚款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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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 |
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、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、家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、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,情节严重的经市、县人民政府批准,取消定点屠宰厂(场)资格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初次被查获的,且注入数量较少的 |
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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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,初次被查获的,且注入数量较多的 |
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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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,第二次被查获的,且注入数量较少的 |
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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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,第二次被查获的,且注入数量较多的 |
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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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点屠宰厂(场)对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,第三次(或以上)被查获的 |
责令停止屠宰活动,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(家禽)、家畜(家禽)产品和违法所得,可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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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|
转让、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、涂改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、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转让、涂改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转让、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初次被查获的,尚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转让、涂改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2000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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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让、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二次被查获的,或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转让、涂改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3000—4000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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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让、涂改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三次或多次被查获的,或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转让、涂改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5000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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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|
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由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 上市销售的家禽和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|
仿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初次被查获的,尚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伪造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1万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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仿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二次被查获的,或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伪造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2万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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仿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、检验印章的,三次或多次被查获的,或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|
收缴其伪造的证明、印章,并处以3万元罚款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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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|
定点屠宰厂(场)经商务、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|
《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(场)经商务、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,限期整改,整改仍不合格的,经市州、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,取消其定点屠宰厂(场)资格。 |
定点屠宰厂(场)经商务、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|
限期整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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整改仍不合格的 |
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,取消其定点屠宰厂(场)资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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